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林倉良 相對人 林蕭來 好關係人 林洛儀
林月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蕭來好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倉良(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來好之監護人。
指定林洛儀(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蕭來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之故,臥床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林洛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對問話亦無法回答,昏迷指數僅8分,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林蕭來好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 林惠洲 (歿)共育有長子林倉良、長女林月純、次女 林祐如 、三女林洛儀,相對人父母 蕭德水 、 蕭郭放 均歿,現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林倉良、長女林月純、次女林祐如、三女林洛儀,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洛儀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祐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9頁、第33頁、第65至68頁)。關係人林月純雖具狀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73頁),然其並未陳明欲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以供本院審酌,況且相對人自106年9月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後,僅聲請人探訪相對人,林月純迄未探訪相對人等節,有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訪視表等件在卷可稽,又關係人林月純指述聲請人林倉良係領有殘障手冊之重度視障人士,其生活已存有疑義乙節,並未提出事證可資佐證,且本院106年10月26日勘驗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及照護情形均能詳細陳述,聲請人復無重度視障之情形,是關係人林月純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洛儀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洛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林倉良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洛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