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27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品諾
被告順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順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品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9日邀同被告施俊清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且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妮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55%(現為週年利率3.67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順品公司僅攤還本金719,181元及部分利息,其後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0,81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施俊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