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陳活 法定代理人 陳義盛 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相對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主張對聲請人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752,673元及代墊稅款64,890元之債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定期拍賣。惟相對人憑以主張之委任契約,僅其有聲請人之少數派下員簽約,未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簽立,亦未經聲請人派下員開會決議通過,對聲請人顯不生效。縱認有效,被告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委任事務,該委任契約已逾期自動失效。是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5,817,563元對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業已起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指定於106年11月15日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5,817,563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106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無訛。揆諸前開法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復依本院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5,817,563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人上開未受償之5,817,563元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為:5,817,56
3x5%x5=1,45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54,391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1,454,391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