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請人 黃永金 兼訴訟代理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原法院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由卷內資料可知,伊對該裁定未提出異議或抗告,之前聲請再審亦經法院以未具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足認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聲請再審逾期,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卷內已存之資料,更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聲請人執是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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