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麒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陸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毒品提撥杓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麒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加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6日15時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65公克,驗餘淨重2.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52公克、2.17公克、1.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毒品提撥杓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王麒惠前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雖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然此次所犯之施用毒品案,距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隔已10年餘而逾相當期間,即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6.94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王麒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毒品提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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