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21號原告 鄭武德 被告 范振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施作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時,因未為事先防護措施,致焊燒火星掉落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3樓露台,造成露台磁磚毀損15片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並非伊所施作,伊於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將建物贈與移轉登記給父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係伊父委由第三人 范陽彥 承攬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主張權利,然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係其父委由第三人范陽彥承攬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足以認定為實在。據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既係第三人范陽彥所承攬,縱然承攬人即第三人范陽彥執行承攬事項即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焊燒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應由承攬人即第三人范陽彥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則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自不負賠償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既係被告之父委由第三人范陽彥承攬,定作人即非被告,而係被告之父,故縱然承攬人即第三人范陽彥執行承攬事項即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焊燒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姑不論系爭土地上建物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定作人係被告或被告之父,然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亦不負賠償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定作人委由第三人范陽彥承攬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定作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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