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先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魏振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先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振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先財與魏振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至20日上午10時許,由劉先財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魏振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之「 大崎 公墓」,由劉先財或魏振糧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未扣案)破壞墓門門鎖,再由魏振糧搬運上車方式,竊取「大崎公墓」內 黃氏 、「十四世祖榮禮 羅公 」、 葉氏 、 徐氏 、 曹氏 及 江氏 、 馮氏 、 彭氏 等家族祖墳之白鐵門1批等物得手後離去,放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庄子鐵工廠倉庫存放。其後,經魏振糧於103年12月20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之「 欣彤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彤欣實業公司」)」將竊得之白鐵門贓物變賣,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1,600元,由劉先財、魏振糧各分得1半款項之犯罪所得即5,800元。
二、劉先財與魏振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2日前某日晚間某時許,由魏振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先財,至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埔第七公墓」,由劉先財或魏振糧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未扣案),以破壞墓門門鎖方式,再由魏振糧載運上車方式,竊取「新埔第七公墓」內 陳炫達 之家族祖墳之白鐵門1扇、白鐵供桌2張等物(價值共約10,000元)、 陳仁宗 之家族祖墳之白鐵門2扇等物(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其後,經魏振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欣彤欣實業公司」將竊得之白鐵門贓物變賣。劉先財與魏振糧各分得犯罪所得10,000元。嗣經陳炫達、陳仁宗等人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發現墓地遭竊,報警處理。
三、劉先財與魏振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7日前某日晚間某時許,由魏振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先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埔第七公墓」,由劉先財或魏振糧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未扣案)破壞墓門門鎖,再由魏振糧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新埔第七公墓」內 陳中和 之家族祖墳之白鐵門3扇(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離去。其後,經魏振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欣彤欣實業公司」將竊得之白鐵門贓物變賣所得款項20,000元。劉先財與魏振糧各分得1半款項之犯罪所得即10,000元。嗣經陳中和於
103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發現墓地遭竊,報警處理。
四、劉先財與魏振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7日前某日晚間某時許,由魏振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先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埔第七公墓」,由劉先財或魏振糧其中一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未扣案)破壞墓門門鎖,再由魏振糧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新埔第七公墓」內 黎錦興 之家族祖墳之白鐵門2扇、白鐵門窗2個等物(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離去。其後,經劉先財駕駛上揭車輛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將白鐵門贓物變賣。劉先財與魏振糧各分得犯罪所得5,
000元。嗣經黎錦興於10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發現墓地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清查新竹縣地區之資源回收廠,調閱「欣彤欣實業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魏振糧於
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欣彤欣實業公司」販賣白鐵門(已破壞)40片,於103年12月30日,在「欣彤欣實業公司」查扣前揭白鐵門(已破壞)40片,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陳炫達、陳仁宗、陳中和、黎錦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先財與魏振糧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先財、魏振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先財固不否認有竊取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地竊取
白鐵門、門窗各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至墓園內係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白鐵門,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白鐵門均係打開,鎖頭未上鎖,白鐵門卡在溝痕裡面往上移可整片拿走,伊曾說有攜帶工具是因魏振糧作鐵工,他車上有工具,伊只有給被告魏振糧油錢云云。訊據被告魏振糧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地至現場搬運白鐵門各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劉先財拆完鐵門後,再通知伊開車去載,伊僅用車子幫忙搬運鐵門,並不知該鐵門均係贓物,且伊僅向被告劉先財收取油錢,並未取得變賣價金云云。
1.經查,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大崎公墓」內黃氏、「十四世祖榮禮羅公」、葉氏、徐氏、曹氏及江氏、馮氏、彭氏等祖墳之白鐵門1批及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新埔第七公墓」內陳炫達、陳仁宗、陳中和及黎錦興等人之家族祖墳之白鐵門、白鐵供桌1批等物,遭被告劉先財拆下竊取得手,被告魏振糧搬運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先財與魏振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黃振乾 、 羅清欽 、 葉范蘭英 、 徐桂祺 、 曹火生 、馮堯鏡、 彭俊雄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下稱104偵2018卷】第79至80、61至62、66、67、85至86、95至96、208至214、216至217頁、104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下稱104偵8585卷】第20至21、22至23、30至
31、32至33頁),且經證人 簡銘洋 、 戴明順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偵2018卷第23至25、26至27頁),復有公墓白鐵門遭竊案現場照片24張(見104偵8585卷第4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3655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6月2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0008444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040020789號鑑定書各1份(見104偵2018卷第245至246、247至274、308至311頁),販賣墓地白鐵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販賣之墓地白鐵門照片(見104偵2018卷第43至52頁),欣彤欣實業公司地磅單4紙、地磅單1紙(見104偵2018卷第29至31、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欣彤欣實業公司業者簡銘洋代保管物品(已破壞白鐵門40片)保管條(見104偵2018卷第28頁),宏田鋼鐵有限公司收受物品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
4張、秤量傳票2張、結帳單2張(見104偵2018卷第303至30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4偵2018卷第32、33頁),被告劉先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見104偵2018卷第160至163、177至19
6頁),查獲贓物照片40張(見104偵2018卷第218至237頁)及扣案之菸蒂、手套、菸蒂各1件等物(105年度院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關於被告劉先財、魏振糧2人係以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竊取白鐵門或門窗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先財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與魏振糧於103年11月至
1月間「新埔第七公墓」墓園內共同行竊過墳墓白鐵門3次,陳炫達、陳仁宗、陳中和、 黎景興 家族墓園之白鐵門、白鐵門窗等物均是我與魏振糧共同竊取的;魏振糧作鐵工的,車上都有工具,有撬鐵、扳手、電鑽等,我看見魏振糧用撬鐵將白鐵門撬開,再拆卸白鐵門,放置墓園旁,再由我徒手搬運到車上,再由魏振糧載至新竹縣新豐鄉紅毛18之1號空地壓平,再由魏振糧再去欣彤欣回收廠販賣,由 戴明宏 用怪手將白鐵門壓平,3次均相約在新庄子鐵工廠聊天後去,3次都是晚上去偷等語在卷(見104偵8585卷第8至10、106至107頁),衡諸一般常情,墓地內設置白鐵門、白鐵門窗之作用在避免外力侵擾,保護墳墓內遺骨及遺物,白鐵質地堅硬且具厚度,並設有鎖頭,依卷附被害人之祖墳遭竊案照片(見104偵2018卷第97至115頁),遭竊墳墓並非古老傾圮,且長年經人維護管理,該白鐵門顯非人力徒手所能拆下,實難想像被告劉先財單憑全身力氣,徒手破壞墓地鐵門或門窗與水泥接縫固定處及鎖頭,再取下白鐵門或門窗帶走,從而,被告2人確有持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竊取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白鐵門或門窗各1批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劉先財至本院審理時始事後翻易其詞,辯稱白鐵門均係打開,鎖頭未上鎖,白鐵門卡在溝痕裡面往上移可整片拿走,並未攜帶工具云云,顯係圖免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魏振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有為事實欄一至四至墓地現場搬運白鐵門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劉先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係與被告魏振糧共同行竊等情節如前,被告劉先財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在拆時,魏振糧就在旁邊搬上車,有時我拆下就直接搬上他的車;我用喊的說這邊可以搬,他就開車過來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188頁),再參以證人即魏振糧友人戴明宏於偵訊時證述:伊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18之1號老家有1台怪手,魏振糧、劉先財在103年間某日晚間9時許,請伊以挖土機將白鐵門壓扁,當時壓了5、6個,伊未問他們白鐵門如何來的,但有想過可能是偷的等語明確(見
104偵8585卷第101至102頁),復觀諸卷附之欣彤欣實業公司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9日4張地磅單(見104偵8585卷第38至40頁)顯示販賣白鐵者均為「魏振糧」,及佐以欣彤欣實業公司業者簡銘洋於警詢時證稱:均係由魏振糧出面至公司販賣白鐵等語明確(見104偵2018卷第23至25頁),足證被告魏振糧每次與被告劉先財均有相約上山搬運、特地託友將墓地白鐵門、門窗輾壓變形及出面向欣彤欣等資源回收業者變賣上開經輾壓變形之白鐵門、門窗之行為,顯見被告魏振糧與被告劉先財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墓地白鐵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魏振糧構成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魏振糧雖辯稱僅係事後幫忙搬運白鐵,不知情係贓物云云,惟此與同案被告劉先財供述、證人戴明宏前開證述有幫被告魏振糧輾壓白鐵門等情節相悖,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案被告劉先財、魏振糧2人持以行竊之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雖未扣案,然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已將墳墓上之鐵門拆剪,如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劉先財、魏振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贅載被告2人所為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非正確,業經公訴人於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9頁),應予敘明。被告2人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行為時地、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劉先財曾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6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振糧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⑤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先財、魏振糧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率爾於「大崎公墓」、「新埔第七公墓」等墳墓區為本案4次竊盜墓地白鐵門、白鐵門窗之犯行,使重視先人墳墓風水安寧之墳墓主人身心不安,財產上利益亦遭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劉先財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魏振糧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衡酌被告劉先財自述其光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在園區當技術員、汽車材料送貨司機等工作,案發時做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入約3萬元之工作經歷,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子,現由母親照顧,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魏振糧自述其山崎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廠務水電、義美食品業務、水電材料業務等工作,案發時做鐵工,日薪2000元,月入約3、
4萬元之工作經歷,家庭成員有父母、太太及2名分別10、12歲之子女,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的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部分竊盜犯行,由被告魏振糧向欣彤欣實業公司變賣後所得款項為11,600元,有欣彤欣實業公司103年12月20日地磅單1紙附卷可證(見104偵8585卷第39頁),而每次分贓比例幾乎每人各1半之比例,業據被告劉先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9、180頁),被告魏振糧雖辯稱每次僅收取油錢1,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魏振糧對於本案多次供述內容不實,應以被告劉先財之供述,較為可信,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800元。又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三部份犯行,於103年12月29日變賣金額為20,000元,經被告魏振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被告人陳中和報案失竊之財物價值為20,000元相符(見104偵8585卷第22至23頁),並有欣彤欣實業公司103年12月29日地磅單1紙附卷可證(見104偵2018卷第29頁),被告2人辯稱所賣金額僅5000餘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0元。另被告
2人所為事實欄二、四部分竊盜犯行,卷內查無客觀證據證明該次變賣之確切金額,本院認應以各被害人報案失竊之財物價值為準,並依被告2人各分得1半款項比例計算,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0元、5,000元。以上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金屬扳手、撬鐵等工具,均未據
扣案,且復無證據資料足認確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菸蒂、手套、菸蒂各1件等物(105年度院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雖均係被告魏振糧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魏振糧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警方查扣之白鐵片40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2018卷第241頁),均已破壞變形,尚難證明係本案被害人失竊之物或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