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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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請人 吳純華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號之指揮執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核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等在卷可稽。可知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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