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君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原併合部分違法)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原併合部分違法)狀」,惟其書狀主旨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違法,請求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5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更為適當之應執行刑」等旨,而非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而提起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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