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考績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0號上訴人 陳舒捷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代表人 張振山 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羽茜
侯佩娣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歷至民國109年年終考績結果,自110年1月1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有案。
其110年年終考績經被上訴人證期局以111年3月21日證期(人)字第111033498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核布考列為乙等,並經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以111年3月4日部銓二字第1115426173號函(下稱原處分2)銓敘審定,依其考績核定等次之獎懲結果為「依法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1暨該復審決定均撤銷;原處分2暨該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被上訴人證期局之110年度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及110年第1、2季平時考核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證期局就上訴人110年度之年終考績,乃依據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參酌平時考核內容而為評定甚明。而觀諸上訴人110年第1、2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均為B級或C級;上訴人單位主管(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上訴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上訴人之考績綜合評分79分;遞經被上訴人證期局考績委員會初核、被上訴人證期局代表人覆核,均維持79分。則從該等平時考核(含附記)及考績表(含附記)之記載內容,無論是上訴人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即重大優劣事項之記載)或其平日承辦公文狀況之紀錄,均屬可資對照並互為勾稽甚明,其辦理專案名稱及內容均核相符而無齟齬之處。則被上訴人證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並無曾記2大功未經抵銷、僅具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等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110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有據。㈡上訴人固主張原處分1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甲證14補充答辯書,其上所載其承辦公文件數152件本即低於其他6位承辦人,至於其所稱調整後件數為231件,則未見其調整之相關依據,且上訴人除管區案件外辦理之案件,性質較為單純,困難程度較低,作為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本屬上訴人110年度辦理公文量與公文審查品質及分析能力作為考績評定重要依據,係以工作表現為年終考績考評內涵之一,自屬適宜,是上訴人主張已無可採。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證期局竟未附理由維持前一年度即109年度與110年度相同之評分及等第(79分乙等),流於主觀;又被上訴人證期局就上訴人於110年度之工作表現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記載具體理由,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云云。然查上訴人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相關權責人員均已依式填載評語或評分,縱其理由說明難謂詳盡,然亦已足以知悉其考列上訴人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㈣上訴人雖復以其承辦經手如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請設立等5案件,無被上訴人證期局所稱未暸解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之情;另其中尚有 蔡怡倩 科長簽註意見遭副局長退回者,自不得執此指責上訴人公文品質不佳云云。惟依甲證9至13中之簽陳公文、蔡怡倩科長於110年5月5日、110年9月27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6月7日、110年5月28日及110年6月16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雖對其提交公文具相當自信,然審視其公文承辦內容、敘事能力及整合分析能力仍多有不足,蔡怡倩科長必須費時釐清,請其精進,甚至需由蔡怡倩科長身兼承辦人員親自處理上訴人之公文,足認上訴人公文審核能力較為不足、公文品質有待加強、工作表現不符期待等事實,則被上訴人證期局核定乙等考績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並無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得撤銷之情事。㈤上訴人主張其曾制式化及精簡化本組於每月之第1個及第11個營業日蒐集彙整各項數據之工作內容,此項精簡同仁繁瑣工作之具體精進措施建議,業經投信投顧組採為內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顯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指之甲等一般條件,上訴人復符合同款第6目之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創新簡化流程,並未經過被上訴人證期局內部簽核作業,未經各級長官檢視其內容之妥適性,亦未經投信投顧組採為內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尚難認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㈥被上訴人證期局所為核定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乙等之原處分1,既無違法情事,則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2,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既有違誤,則被上訴人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原處分2,亦同有瑕疵而應予撤銷等語,自無足採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3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準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二)法令政策之執行是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領域。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包括公務員之任免。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3、26)。公務人員之年度考績應依上開規定及程序核實評等,而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任職被上訴人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工作項目包括投信與投顧事業業務暨財務之監督及管理、投信基金募集與發行、境外基金在臺募集銷售之審理等業務,其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紀錄。依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則為C級(另「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專業仍待加強」,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可再強化專業,以提升公文審理品質與分析能力」。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前揭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與同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相同(「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力」等項目亦同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宜提升公文審查品質與敘事分析能力」,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公文品質及溝通能力仍需加強」。而依110年考績表所載,上訴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評語欄記載:「公文審查品質與分析能力仍有加強及提升空間」,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79分」等情,被上訴人證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上訴人並無曾記2大功未經抵銷,認上訴人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情形,而評定上訴人110年考績乙等,並送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處分2審定,由被上訴人證期局以原處分1核布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乙等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行政機關在指揮監督管理上要將何等事項納入平時考績之獎懲、提高或降低事項之比重,導引公務員從事滿足機關運作需求之行為,達到執行法令政策之目的,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亦屬於行政機關行使人事權之判斷餘地,有人事政策的形成空間,此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亦可得出授權意旨。被上訴人證期局於考評年終考績等次,將受考人承辦案件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列為考績評分之參考,難認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110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得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具體事蹟;又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而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多為B級、C級,公務人員考績表中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載有甲等之適用條款,核被上訴人證期局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並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證期局係綜合考量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自屬合法等得心證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已於判決中詳載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殊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