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告人 劉永權 右抗告人因與 陳雅靜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同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可稽,並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逕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