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楊閎森 相對人 李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故抵押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故本院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74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拍賣致喪失所有權,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亦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系爭不動產即抵押物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業已於10
8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嗣經聲請人上訴,本案訴訟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則有10
8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卷宗封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50頁、第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89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萬3,350元【計算式:890,000元×5%×(3+4/12)=13,350元】。 爰准 聲請人以1萬3,350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773│3368│74/10000│├─┴───┴────┴────┴───┴──────┴─────┤│建物標示│├─┬─────────────────┬──────┬─────┤│編│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桃園市○○區○○○路○○○號12樓││││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1605│68.94+陽台│1/1│││││││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