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 羅強 購買坐落台東市○○段○○○○○號田地時,約定信託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余文欽 所有,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轉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所有。 嗣伊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鄧遠勳 購買同段八一六七-一地號田地,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商得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時,均言明俟伊就該等田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上訴人即應將該等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茲伊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二筆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八一二一、八一六七-一地號田地,係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所購,並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伊名義,故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伊並持之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且縱認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田地時,既無自耕能力,以伊名義辦理登記,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行規定,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余文欽、 林信雄 證述屬實。上訴人抗辯系爭田地係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帳卡等件為證。惟上開存摺、帳卡,均係訴外人 沈明成 名義,無法證明與系爭田地買賣有關;且其上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十四日,及七月五日、七日,各提領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九日提領八十萬元,與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八一六七-一地號田地,時間上亦相差一、二個月。至證人 涂尚全 證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亦在場,當時上訴人表示要至農會提錢,一人去會害怕,遂請 伊同 往領錢,聽說共領二百多萬元,待回到家中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做為購買土地之用等語,衡之被上訴人當時既在現場,且該筆現金又欲交付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不直接協同被上訴人前往提領,並當場交付,反請證人同往,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筆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筆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見一審卷第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僅係捨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三頁、一一七頁),並未為訴之變更,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見原審卷第三○頁),不無誤會。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雖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當事人如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故必須其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均為捨棄,法院始得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如其僅對其中一項標的為捨棄,法院仍須就未經捨棄之標的調查裁判。原審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捨棄後,仍就其主張之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而為調查裁判,並無不合。次查,土地法第三十條(本條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田地時,雖無自耕農身分,惟已約定以信託方式,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其契約自非無效。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田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為合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