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奎章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張子特 律師呂秋𧽚律師輔佐人 黃尊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奎章與 莊心怡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奎章明知自己於民國
102年7月間曾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然仍積欠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莊心怡佯稱: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要求莊心怡在黃奎章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上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嗣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標題為「還款證明」、內容為「查黃奎章於民國
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上,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償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交由黃奎章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37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書立刑事答辯(二)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
103年8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奎章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60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他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
102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嗣由其製作系爭還款證明,並委由律師於他案提出該還款證明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系爭還款證明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償還積欠告訴人的全部借款,並未持空白紙張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而偽造還款證明云云。輔佐人即被告父親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主張被告仍積欠款項,並提出以其名義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為證,但該紙本票是偽造的,另本案還款證明之紙張尺寸較A4紙張小,是因為被告公司印表機會夾紙,公司員工會裁切因夾紙而損壞的部分,之後再使用該裁切過的紙張列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般人不可能簽署空白文件,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因被告是以現金還款,故無法證明還款金錢來源,但因為被告確有清償借款,告訴人才會出具系爭還款證明云云。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102年7月間,
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嗣以電腦繕打標題為「還款證明」、內容為「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
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文字(前開文字以橫式呈現)而製作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告訴人親簽「莊心怡」之簽名(直式簽名)及親自按捺之指印,嗣被告將上開還款證明影本,交由其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書立刑事答辯(二)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年8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原審卷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15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69頁正面至第
274頁反面),另經原審法院調取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37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44頁正面至第
248頁正面),且有103年8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及系爭還款證明在卷可資佐參(還款證明原本已由被告提出,經原審扣案,附於原審卷第324頁證物袋內,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偽造系爭還款證明: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並由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之後都沒有償還,被告亦未返還我剩餘款項,我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被告尚有893萬5,693元未償還,此份文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而於
103年1月9日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所附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到期日104年7月9日就是被告答應之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父親黃尊啟告我偽造本票之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我是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看到系爭還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正面至第274頁反面)。
⒉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尚未償還905萬元借款餘額893萬5,69
3元乙節:⑴被告曾於103年1月8日書立還款切結書1紙,表明被告
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貸905萬元款項,尚有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願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還款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之1頁),可見迄103年1月8日止,被告仍有893萬5,693元高額債務尚未清償予告訴人。
⑵被告雖供稱:其於103年1月31日下午,在其當時位於內
湖陽光街的辦公室,1次將893萬5,693元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給告訴人,現場有只其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然被告旋即改稱其是還千元鈔,所以應該是償還890萬元云云(均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所謂還款現場,因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並無他人目擊見聞,是被告所述還款實際情形究竟為何,已無從查考還原。
惟觀之被告就償還債務之確切金額究竟若干,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再者,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先前還款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共匯了3、4次,每次匯幾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惟被告既就10餘萬元分次以匯款方式清償,卻就剩餘之893萬餘元高額款項,選擇以現金方式給付,而未留存相關支付單據以供日後證明之用,實與常理相違而有可議之處;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上開鉅額款項相關金流資料以供查證,可徵被告所述並非實在,難以採信。
⑶被告上訴雖辯稱:告訴人交付905萬元是以現金支付,而
非以匯款方式為之,則被告以現金還款,乃符合一般常理,且被告係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全部存放在公司的大保險箱中,自有可能以現金返還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尊啟證述內湖公司的保險櫃大約寬度30公分,高度及長度40公分,重約40、50公斤,裡面最多可以容納大約1、2,00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正面、反面),欲實其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明白否認,證稱:當初新光銀行是給現金,都是1,000元的鈔票,是被告跟我一起去的,拿到之後被告就把錢拿走了,公司的保險箱放在我跟被告的座位中間,但直到當天下午7點我下班前,被告都沒有回公司把錢放到公司內的保險箱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72頁正面、反面),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審認,是被告所辯其有將自告訴人處借得之全部現金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中乙節,難認屬實。再徵之被告所述,其於102年7月間取得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905萬元,是要用來支付購買位於內湖之3,280萬元預售屋之購屋價款,但因為不夠支付將近900萬元之頭期款,故在開始清償貸款之前就已經退訂(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此情果若屬實,因被告取得告訴人借款之用途在於購屋,且該筆905萬元款項已然足以支付近900萬元頭期款,被告卻在告訴人大費周章辦妥貸款手續,甫取得905萬元款項後,尚未及清償貸款利息之前,旋即將所購買之房屋退訂,此情已令人難以想像,甚且被告何以未在退訂斯時,亦即原本預計之借款用途不存在後,即時返還全部借款,反而繼續自行保管大量現金,且負擔銀行利息,此亦與常理相違,足徵被告所辯其將向告訴人借款取得之現金全數放在公司保險箱中,故後來得以全額用現金返還告訴人云云,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支付102年7月至同年10月份之貸款後,即未繼續
清償,經由告訴人催討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03年1月
9日還款,嗣未履約,故於103年1月9日由被告交付其父黃尊啟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3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並有1,00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40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本票上所示「黃尊啟」印章是我平常工作時在蓋的印章,因工作而簽署汽車零件買賣合約時要蓋我父親黃尊啟的印章,我蓋我父親黃尊啟的章有經過其授權同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99頁反面),可證該本票非經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洵堪認定。至被告之父黃尊啟雖對告訴人提起偽造上開1,000萬元本票之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號、第2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尊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再議確定,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0頁正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頁), 益徵 被告辯稱該1,000萬元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並無可信。
⑸告訴人嗣持前述1,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抗告後,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抗字1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告訴人持以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70頁正面、第273頁反面、第274頁反面),並有上開裁定、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85頁正面、反面),足見於103年1月31日後,該紙本票仍在告訴人持有之中,否則倘被告已歸還借款,豈有未取回本票之理?更可徵系爭還款證明所示被告已返還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⑹至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倘於103年1月仍未還款,何以告
訴人至104年7月間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本票金額為1,000萬元,高於未清償之893萬餘元甚多,因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告訴人係於104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1紙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39頁),因依告訴人所述,該紙本票係為擔保尚未清償債權之用,若以893萬5,693元餘額,加計銀行每月貸款利息計算,再佐以一般擔保金額多會高於借款金額之銀行實務作法,則被告交付1,00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893萬5,693元,核與常情並不相悖。且觀諸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9日,故告訴人因被告遲未返還借款,於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嗣於104年7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與法定程序相符,上訴意旨執此反推被告已於103年1月間清償全部欠款,委無可採。
⑺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述被告仍積欠其893萬5,693元尚未
清償乙節,實屬可採,被告上訴空言其已償還告訴人893萬5,693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承上,被告既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元,則本案系爭還款證明乃被告所偽造,理由如下:
⑴關於告訴人係應被告要求而於紙張上簽名、捺印之過程,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3年1月中,在內湖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紋,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並表示警察會在紙張中間留空白處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為什麼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因為之前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被告有拿我母親的房地契去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以被告說被金融什麼中心調查,說第三偵查隊把他抓去問,我就相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0頁反面、第
274頁正面、反面)。因被告確實於102年11月間,擅自持告訴人母親之房地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48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被告要求其在紙張上簽名時所提出之說詞,確非憑空虛捏,實可讓告訴人信以為真。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被告要我簽名時有起疑,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復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本有一定信賴,此等關係難認會因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如何而受影響,是告訴人處於上開氛圍及關係下,應被告要求、說服而於紙張上簽名,並非毫無可能,告訴人所述洵屬可採。
⑵此外,原審當庭勘驗由被告提出扣案之系爭還款證明原本
,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原審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系爭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第287頁正面)。觀之該還款證明之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卻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係直式、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均與告訴人前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⑶關於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尺寸較A4紙張小,且仍平整無皺
摺乙節,輔佐人雖為被告辯以:因為公司印表機夾紙,但仍平整,故公司員工會裁切因夾紙而損壞之部分後,再使用該紙張列印云云,並由辯護人於107年1月2日,使用被告所稱當時列印系爭還款證明之印表機,先行於事務所內以天秤座法律網之存證信函範例試印50張影印紙之結果,均屬平整,而其中第17、18、19頁確有夾紙印出之情形,提出於本院欲佐其說(見上證2,附於本院卷第276頁至第375頁)。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列印系爭還款證明之印表機,是否確為其前揭主張所謂會夾紙之印表機,已無從查證。且就印表機之型式為何,被告於原審先稱:印表機是兄弟牌,沒有型號,現在不在了,因為公司已經倒閉(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輔佐人於本院聞言則改稱:印表機是HP的傳真跟複印事務機,型號是4300系列的,印表機是在公司使用的,但公司在103年2月14日頂讓給別人後,我就把印表機帶回家使用,現由我提供給律師測試列印(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該印表機之同一性為何,亦難證明。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元款項,卻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還款證明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合前開事證,被告偽造系爭還款證明後,將上開偽造之還
款證明影本,交由被告被訴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書立刑事答辯(二)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等節,已堪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灼然甚明。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曾聲請勘驗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錄
音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放置保險櫃乙節,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犯罪為知情之人,被告之輔佐人於多起案件均與被告共犯云云,然卷查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其說,此部分尚屬告訴人主觀臆斷之詞,難以遽採,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提起上訴,均難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向法院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己私利,偽造本案還款證明,復向法院提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該還款證明影本,作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因該還款證明影本既已提出於法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涉嫌於103年8月8日,向新北地院行使偽造之系爭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
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以被告前後2次行使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五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然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所指,自非足採。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前曾因詐欺100萬元
,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倘法院不察,因被告行使偽造之還款證明,將獲取893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亦將因此損失同額之金錢,詎原審判決衡酌量刑情狀時,未能思及上情,以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所受懲罰亦僅約18萬元,因認量刑顯有失當且過輕,未能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詳述量刑理由。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刑事責任範疇,至於民事債務已否確實清償完畢,本即待有爭議之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依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並非必然確定免除其民事債務。衡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輕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列入考慮,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所引之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案件,係被告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惟觀之該詐欺案件,係被告身為杰霓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輔佐人黃尊啟共同明知該公司並未取得美國公司代理權,竟向該案告訴人 陳俊仁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以125萬元價格購買汽車輪圈5組,實際付款共計100萬元,經核與本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所生損害互異,自難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就本案量刑有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048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先向莊心怡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等語,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名,黃奎章復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系爭空白紙張上橫書偽造系爭切結書內容,用以表示被告切結保證告訴人將其母親 莊陳文枝 名下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暫時過戶給被告後,被告須於1週內再將該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莊心怡等不實內容,並於103年7月8日,行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其被訴之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等刑事案件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及該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與被告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爰移送併辦云云。
㈡經查,被告將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交由其被訴之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行使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103年7月8日,將偽造之切結書影本(本院按,該切結書影本上所載書立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行使於原審法院,作為其被訴之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等刑事案件之證據。
觀諸被告前後2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之時間有異,兩者相差1月有餘,行使之目的亦不相同,本案部分在於虛捏已全額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併辦部分在於偽以表示被告切結保證告訴人將其母親莊陳文枝名下之房屋暫時過戶給被告後,被告須於1週內再將該房屋產權無條件過戶給告訴人等不實內容,當係另起犯意,應予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逕認為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