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文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7)日晚上8時58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所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警並徵得洪文彬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洪文彬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雖於102年12月7日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2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背面至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莊世彬 」之人(見毒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獲被告所提供之上手乙情,此有103年3月12日中檢秀止103毒偵280字第024283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得以據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其被告自87年間起至99年間止,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之針筒,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該針筒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