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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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孟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孟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翰(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侵占等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6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至38頁、第40至63頁,本院卷第9、10頁反面、第11、12、
14、15頁),復有受刑人於105年9月17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14所示2罪,固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8號、103年度訴字第907號、941號、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9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編號
5至12、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1、4、15、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為竊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侵占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
5至12、15、1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11月5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1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1日│否│││││││度上易字第125││度上易字第125│││││││││號││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1月27│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1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1日│是│編號2、3││││,如易科罰金│日│度上易字第125││度上易字第125│││ 曾定執 行││││,以新臺幣1││號││號│││刑6月││││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12月20│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1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4月21日│是│││││共2罪,如易│日、102年5月│度上易字第125││度上易字第125│││││││科罰金,以新│27日│號││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7月│101年10月底│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否││││││至101年11月│度上訴字第523││度上訴字第523││││││││16日│號、上易字第││號、上易字第│││││││││325號││325號││││├─┼────┼──────┼──────┼───────┼───────┼───────┼───────┼────┼────┤│5│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月│100年11月19│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105年│105年1月7日│是│編號5至││││,如易科罰金│日│度上訴字第523││度台上字第76號│││12曾定執││││,以新臺幣1││號、上易字第│││││行刑3年││││仟元折算1日││325號││││││├─┼────┼──────┼──────┼───────┼───────┼───────┼───────┼────┤││6│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月│100年11月29│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105年│105年1月7日│是│││││共3罪,如易│日、100年12│度上訴字第523││度台上字第76號│││││││科罰金,以新│月10日、100│號、上易字第│││││││││臺幣1仟元折│年12月14日│325號│││││││││算1日││││││││├─┼────┼──────┼──────┼───────┼───────┼───────┼───────┼────┤││7│贓物│有期徒刑2月│101年8月12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是│││││,如易科罰金││度上訴字第523││度上訴字第523│││││││,以新臺幣1││號、上易字第││號、上易字第│││││││仟元折算1日││325號││325號││││├─┼────┼──────┼──────┼───────┼───────┼───────┼───────┼────┤││8│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101年10月4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是│││││,如易科罰金││度上訴字第523││度上訴字第523│││││││,以新臺幣1││號、上易字第││號、上易字第│││││││仟元折算1日││325號││325號││││├─┼────┼──────┼──────┼───────┼───────┼───────┼───────┼────┤││9│竊盜│有期徒刑5月│101年12月9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雄高分院104年│104年10月13日│是│││││,如易科罰金││度上訴字第523││度上訴字第523│││││││,以新臺幣1││號、上易字第││號、上易字第│││││││仟元折算1日││325號││325號││││├─┼────┼──────┼──────┼───────┼───────┼───────┼───────┼────┤││10│竊盜│有期徒刑2月│101年11月20│高雄地院103年│104年4月7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7月6日│是│││││,共3罪,如│日、22日、29│度訴字第907號││度訴字第907號│││││││易科罰金,以│日│、第941號││、第941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傷害│有期徒刑2月│101年12月3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4月7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7月6日│是│││││,如易科罰金││度訴字第907號││度訴字第907號│││││││,以新臺幣1││、第941號││、第941號│││││││仟元折算1日││││││││├─┼────┼──────┼──────┼───────┼───────┼───────┼───────┼────┤││12│侵占│有期徒刑4月│102年9月19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4月7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7月6日│是│││││,如易科罰金││度訴字第907號││度訴字第907號│││││││,以新臺幣1││、第941號││、第941號│││││││仟元折算1日││││││││├─┼────┼──────┼──────┼───────┼───────┼───────┼───────┼────┼────┤│13│妨害性自│有期徒刑6月│102年2月25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2月30日│高雄地院104年│105年1月26日│否│編號13、│││主│││度侵訴字第58號││度侵訴字第58號│││14曾定執││││││、訴字第725號││、訴字第725號│││行刑9月│├─┼────┼──────┼──────┼───────┼───────┼───────┼───────┼────┤││1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2年2月25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2月30日│高雄地院104年│105年1月26日│否│││││││度侵訴字第58號││度侵訴字第58號│││││││││、訴字第725號││、訴字第725號││││├─┼────┼──────┼──────┼───────┼───────┼───────┼───────┼────┼────┤│15│竊盜│有期徒刑2月│102年5月21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12月30日│高雄地院104年│105年1月26日│是│││││,如易科罰金││度侵訴字第58號││度侵訴字第58號│││││││,以新臺幣1││、訴字第725號││、訴字第725號│││││││仟元折算1日││││││││├─┼────┼──────┼──────┼───────┼───────┼───────┼───────┼────┼────┤│1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25│高雄地院105年│105年6月2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8月9日│是│││││,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606號││度簡字第2606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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