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簡易程序案件並未準用第3篇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6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係對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上訴,旋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依前開說明,該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一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載(宜由該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況得否提起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