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告 賴慈婷
被告 游勤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在案(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業據本院查詢審判系統辦案進行簿無誤,原告於判決後且尚無人提起上訴之114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