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詠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收受)」,同欄一第6至7行「透過line…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給暱稱「曉曉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2行「1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更正為「13時許,匯款」,同欄一第13行「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告訴人 林秋香 人查覺」補充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林秋香查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詠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林秋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林秋香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秋香,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林秋香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林秋香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秋香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沈詠晴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宋冠儀 律師

         林承右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詠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9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秋香聯繫,佯稱:係其兒子,因朋友要投資ic面板,錢不夠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秋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內。嗣告訴人林秋香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已有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非法使用,但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仍基於僥倖心態,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秋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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