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董子農(原名董銘發)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由遠傳電信利用行動網路提供被告無線電通信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未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嗣遠傳電信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五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五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四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三件、被告健保卡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四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五件、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五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四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三件、被告健保卡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