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綸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 陳晉偉 (綽號「 阿偉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林昱綸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紫萱 」、「Simon 彭瑞宏 」、「 李志恆 TaylerLee」之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李智昌 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林昱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林昱綸再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4萬8,920元,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剩餘1萬元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警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501室林昱綸居所搜索,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12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昱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他人匯款,並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經營虛擬貨幣賺價差,所以在Telegram群組找操作虛擬貨幣的群組,發現「阿偉」這個群組的匯率相對正常,所以我就加入這個群組,「阿偉」介紹買家「順」跟我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匯款給我,我將款項提領出來,向「阿偉」購買泰達幣後,與「順」面交泰達幣,我是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智昌因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匯款5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45萬8,92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智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9-86頁),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9-113頁),復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被告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空間。況被告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模式,為「阿偉」介紹買家「順」(或稱「水順」),「順」即直接匯款予被告,被告自帳戶提領現金款項後,持以向「阿偉」或其指定前往之某不詳男子交易泰達幣後,被告再將泰達幣轉至「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買賣泰達幣來源均為「阿偉」,而買家來源均由「阿偉」介紹,且僅有1個買家即「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偵查卷一第17-21頁、第119-121頁、第352-353頁),依上開交易模式,「阿偉」先出售泰達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給「阿偉」介紹之買家「順」,則「阿偉」本即得直接與買家「順」交易,根本無藉由被告進行交易,而憑空由被告賺取匯差之利潤,致喪失其利潤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為證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實有悖於常情,已無可採。
2.被告於114年6月14日18時23分,收受「阿偉」以TUK8XU96oqQUd98axgHcrnHjfyu2pfGiYF電子錢包(下稱「阿偉」錢包),轉入15,400顆泰達幣,至被告使用之位址TEbrn3oPWJZFXEWmuRGqpcXWmDvtfyPFWF電子錢包內,復於同日18時24分許,將上開泰達幣轉入「順」指定位址TY2QrdNXcURuSwjfgEQ1rFgagGAPP29mXp電子錢包(下稱「順」錢包)內,而「順」錢包收受上開泰達幣後,混同其他泰達幣共70,000顆,於同日18時30分,轉入TGyrgaV58msR7gXm6sRaQGBYYRfeFwYrrj電子錢包內(下稱中轉錢包),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轉入70,000顆泰達幣至「阿偉」錢包內;且被告另有多筆匯入泰達幣至「順」錢包,最終均轉回「阿偉」錢包內,此有上開貨幣交易流向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第359-377頁),可認被告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實際上呈現封閉式之迴圈,於「阿偉」錢包將泰達幣匯入被告錢包」後,被告錢包即轉出至「順」錢包,該錢包再轉出至中轉錢包,嗣後再匯回「阿偉」掌控之錢包,完成封閉式之迴圈交易,最終去向均係「阿偉」掌控之錢包;亦即實際上以詐欺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始終掌握於詐欺集團之控制錢包內,僅藉由四方輪匯,而營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達成遮斷詐欺款項金流之洗錢目的,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不同錢包地址與中轉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為詐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甚明,被告所為顯非正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行為。
3.被告前於偵查中指稱「阿偉」即陳晉偉(偵查卷第273頁),而陳晉偉自稱「阿偉」,為「 趙甲地 」所組詐騙集團成員,其與「 李宗翰 」共同負責將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兌現,由「李宗翰」招募取款車手,共同使用line暱稱「 水順哥 」、「順哥」與車手聯繫取款事宜,為使車手得以辯稱其為合法幣商而脫免罪責,故製作虛擬貨幣假交易對話,交易買賣對象均為陳晉偉,實際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為「李宗翰」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等節,此據陳晉偉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97、201、20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73頁、第76-77頁),陳晉偉所述與被告上開所為封閉式迴圈交易,最終去向均係「阿偉」掌控之錢包等節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係為賺取2%匯差(偵查卷第20頁),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4時21分許,匯款45萬8,92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卻於當日14時57分許,僅領出44萬8,920元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出15,400泰達幣至「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從中獲利1萬元之定額款項,而與正常交易泰達幣以賺取不定額匯差不符,且倘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信賴關係,「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將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先匯款予被告,而不擔心陌生之被告將該款項侵占,故堪信陳晉偉所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實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得詐欺款項,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實現犯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取款車手,灼然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晉偉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甲地」、「李宗翰」、「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Lee」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接受成員之指揮,擔任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存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公告訊息,此有手機截圖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本院金訴字卷第176頁),足認其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款項後,層轉匯款45萬8,920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乃領取44萬8,920元轉為泰達幣後交付集團成員,此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收取集團成員匯入款項45萬8,920元,經扣除其報酬1萬元後,業已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號
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 邱梓亮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3時47分許,網銀轉帳49萬8,899元至非想企業社(負責人 林自強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4時11分許,網銀轉帳50萬679元至 陳韋安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4時21分許,網銀轉帳45萬8,920元至林昱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