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洪正義 )曾犯賭博、恐嚇、侵占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共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且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號五樓,而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出質典當予友聯當舖,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八期)起即未再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致聯邦商業銀行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訪查照片、還款明細、催繳記錄、友聯當舖當票等影本各一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