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聰於民國109年9月1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 吳亞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蓉(100年9月26日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亞純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趾脫臼、左側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吳○蓉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