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2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 謝全 所有,謝全死亡後,由包含原告在內共68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後附表所示土地經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中有多達56人無繼承權,且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4,285,000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450,000元顯不相當,乃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雖不須履行出賣人義務,惟亦無法受領價金,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8,896,800元(計算式:14,285,000元+房屋課稅現值61,800元-價金5,450,000元=8,89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起訴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價值(新臺幣)備註1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丁○○1,231,000元引用自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遺產價值2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全部丁○○11,694,500元3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3分之1已非丁○○1,359,500元4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1,800元房屋課稅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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