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耿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耿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耿瑞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之老家內飲用米酒,迄於下午3時飲畢,至同日晚間10時許,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公路21公里處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員警攔檢盤查後,察覺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耿瑞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
41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多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後,甫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100、1
01、104間有6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測得如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值之事實,然尚狡辯辯稱其為乩身,該日為虎爺駕臨身上喝酒,不是我自己要喝的云云,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即遭查獲,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薪水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且4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