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錫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同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
0.403公克,驗餘淨重0.05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與注射針筒各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錫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分裝杓與注射針筒各1支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87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④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經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於99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6日);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月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
6日);⑧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0
2年4月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9月6日);⑨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0月1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16日)。上開⑥至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與前述殘刑1年6月及上開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揭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則被告於103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⑦所示之案件業於102年4月6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403公克,驗餘淨重0.0553公克),為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與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