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5號109年度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文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少傑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947、5995、6296、7317、7762、7887、8312、83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號「立衛科技公司」貨物碼頭,見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上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丙○○配偶 鄭莉筠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汽車鑰匙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加值,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店,向該商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信用卡並感應信用卡而刷卡消費,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予己○○。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B1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帆布包1個(內有Apple無線耳機、鉛筆盒、行動電源各1個、充電線1條、酒精瓶1瓶、悠遊卡1張)得手。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上午3時28分許,於新竹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開。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內,見 翟弈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離開。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趁 麥玉蘭 所販售之竹筍1箱、蔬菜5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
㈧於109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B1停
車場,徒手竊取 古佳靈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手套及包裹(內有雨衣1件)得手,將得手之包裹及雨衣棄置在其另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嗣後為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由己○○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機車、戊○○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2人分別停車後,由己○○徒手竊取,戊○○負責把風,得手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戊○○駕駛原先由己○○所駕駛之藍色機車離去。
三、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甲○○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翟弈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分局報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古佳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己○○、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或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下稱偵5947號卷】第44至46頁、偵5947號卷第5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下稱偵5995號卷】第5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下稱偵7317號卷】第5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下稱偵8312號卷】第7至8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下稱他2105號卷】第3至4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原易55號卷】第229至245、249至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下稱偵6296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翟弈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2號卷【下稱偵7762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947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995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317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12號卷第7至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古佳靈於警詢中之證述(他2105號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6296號卷第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9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7762號卷第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762號卷第12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94張(偵6296號卷第22至44頁、偵7762號卷第16至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9年5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5947號卷第4頁至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5947號卷第18至19頁、他2105號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09年5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5995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9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7317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9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8312號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9年5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2105號卷第2頁至反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73張(偵5947號卷第22至26頁、偵5995號卷第10至17頁、偵7317號卷第11至19頁、偵8312號卷第19至24頁、他2105號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下稱偵7887號卷】第5至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下稱偵8352號卷】第4至7、8至11頁、偵5947號卷第44至46頁、原易55號卷第239、241、253、2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87號卷第7至8頁反面)、證人 李仁一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87號卷第9至10頁)、證人曾 念珩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87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9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7887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887號卷第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09年7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8352號卷第3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偵7887號卷第24至30頁、偵8352號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㈧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有關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係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實體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於鄰近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開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己○○以一接續之持卡消費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此部分罪名,並與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原易字第55號卷第237頁)。
㈢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4年6月25日),上開執行刑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而上開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6月25日,其係於107年2月2日始假釋出監,堪認上開執行刑所犯各罪均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前均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竊盜他人財物,被告己○○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己○○、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聯結車修理為業,已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易55號卷第255、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
㈢、㈥所竊得之財物,就事實欄一、㈧所竊得之雨衣1件,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偵5947號卷第19頁、偵7762號卷第12頁、偵7887號卷第19頁、他2105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側背包1個
、汽車鑰匙1支、現金31,800元;就事實欄一、㈡持信用卡消費所獲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850元;就事實欄
一、㈣竊得之白色帆布包、Apple無線耳機、鉛筆盒、行動電源各1個、充電線1條、酒精瓶1瓶、悠遊卡1張;就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安全帽1頂;就事實欄一、㈦竊得之竹筍1箱、蔬菜5把;就事實欄一、㈧尚有竊得安全帽1頂、手套1雙,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㈢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惟上開財物或因價值低微,或可經被害人再行申辦,且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己○○用以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側背包壹個、汽車鑰匙壹支、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Apple無線耳機、鉛筆盒、行動電源各壹個、充電線壹條、酒精瓶壹瓶、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㈥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壹箱、蔬菜伍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㈧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二、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內容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14日17時34分許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悠遊卡自動加值1,000元2109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同上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3109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美聯社購買七星香菸10包、可口可樂2瓶、雪碧汽水2瓶1,350元4109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遊戲點數卡2,000元5109年4月14日17時43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卡2,000元合計6,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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