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薛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09號被告薛光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光成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點之間,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大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店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99巷3號之住處。嗣翌(13)日凌晨5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光復一街口時,因已不勝酒力,無法保持平衡,遂自行摔倒在地。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後發現薛光成渾身酒味即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薛光成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仍高達1.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既已高達1.27MG/L,復無法保持平衡而自摔倒地,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犯同樣之罪,經貴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6日完成履行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