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應發還聲請人吳俊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並已移送本院以111年保字第4880號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扣案手機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性質上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秦富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⒈自吳俊穎扣得。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1支⒈自吳俊穎扣得。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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