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原告 廖素卿 訴訟代理人 許育鈞 被告 辛勤成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駕駛AGM-398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欲進入車道之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撞擊適沿東明路步行經過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482,191元、醫療車資7,386元、已發生之看護貲費(計至113年5月31日為止)116,600元與420,000元、未來看護貲費(自113年6月1日起算)數百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失);因系爭損失縱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162元、730,000元與被告墊付金額135,840元(代墊醫療與看護貲費)予以抵沖,原告仍有「遠逾2,050,000元」之損失未獲填補,故原告乃於2,05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有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損害範圍與其因果關係;且原告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162元、730,000元,被告並已先行給付135,840元(代墊醫療與看護貲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駕駛AGM-398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欲進入車道之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撞擊適沿東明路步行經過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第一、三、四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血胸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體傷)。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
傷,乃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人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刑徒刑二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162元、730,000元;被告亦已先行給付135,840元(代墊醫療與看護貲費)。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倒車欲進入車道之期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體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體傷,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貲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因系爭體傷,於同日即112年4月10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救治,翌日即112年4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住院直至112年6月1日,方經醫療團隊允其出院,並改由「護理之家」即七堵宏安養護機構收案入住(故原告於出院後之同日,旋入住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迄今),其後復於112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21日、31日、10月26日、12月21日、113年2月29日、5月23日持續往返基隆醫院門診追蹤,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482,191元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4971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相關檢查單與檢查報告、門診繳費證明書、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371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共482,19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就醫車資:
同前⒈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經119轉報由救護車暨其隨車人員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因屬「緊急救護案件」而不收救護貲費),俟112年6月1日方始出院,復於同日入住於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自112年6月1日起改由「護理之家」即七堵宏安養護機構收案),後於112年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21日、31日、10月26日、12月21日、113年2月29日、5月23日,持續往返基隆醫院門診追蹤。故原告客觀上確實因系爭體傷而有在「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間往返之需求(000年0月0日出院入住於養護機構,計單程1趟;嗣於「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間往返門診,計來回雙程9趟),因「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之距離,寬估至多14公里(參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當庭曉示兩造計算根據(參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逕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之收費標準核算,推估原告出院入住於養護機構,及其嗣後在「養護機構與基隆醫院」間往返門診,必須支出車資共7,386元【計算式:{70元+(1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9趟=7,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院曉諭,改而主張其醫療車資共7,386元,亦未過當而有理由。
⒊看護貲費:
⑴住院期間: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迄112年6月1日(共53日),均係入住於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而原告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乙情,亦據本院函請基隆醫院查覆無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4971號函(本院卷第85頁)存卷為憑。是若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之基礎核算,原告於此期間之看護貲費,總計應為116,600元【計算式:53日×2,200元=116,600元】。
⑵出院以後:
原告固獲醫療團隊允許於000年0月0日出院,惟參酌其出院病歷摘要之敘載,明確可知原告出院當時,雙下肢肌力僅止4級,並祇能在「助行器協助下」,下床行走10公尺,平衡性與耐力亦屬相對劣後而須預防跌倒、窒息(參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職權函詢基隆醫院之結果,亦據覆稱:「…出院後,『需助行器輔助』,可自行移動。…另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其因兩下肢乏力,站立行走不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4971號函(本院卷第85頁)可供勾稽;況原告既獲強制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參看本院卷第395頁、第399頁、第403頁),尤可印證系爭體傷已使原告「生理達失能之程度」(按:失能險主要係在保障「生理失能」以後的日常生活,故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之啟動【理賠】,必係被害人雖經治療仍已達「生理失能」之程度),且原告既獲「護理之家」即七堵宏安養護機構收案入住,益可論證原告失能必須專人看護(按:原告必需符合護理之家照顧收案之標準,方有可能自費入住於「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是予兩相勾稽,系爭體傷顯然已影響及原告之肢體功能(生理失能),日常生活倘無專人協助,無從防免「跌倒失救」之高度風險。尤以原告現今已屆退休高齡,於四肢長期無法正常活動之情形下,「肌力快速減退終至無法正常行走、用餐」之後果可期,是為促進原告肢力之回復,自須鼓勵原告自行移動,而其移動則須專人看護以防風險,故原告主張其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亦屬合理可期。承此說明,本院考量原告於出院後之同日,旋即入住於七堵宏安養護機構迄今,而一般護理之家照護費之收取行情,則係落在每月28,000元至55,000元上下,經斟酌原告須人看護之程度,本院乃逕以每月35,000元推估,從而核算原告於112年6月迄113年5月(共12個月),所需看護貲費共4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又原告乃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計至113年5月31日為止,原告已屆齡66歲,依111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0.49年,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113年6月1日以後之餘生,尚須支出看護貲費總計5,933,574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33,574元【計算方式為:35,000×169.00000000+(35,000×0.88)×(169.0000000-000.00000000)=5,933,
574.347988。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49×12=245.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已發生之看護貲費與未來看護貲費,合計應為6,4
70,174元【計算式:116,600元+420,000元+5,933,574元=6,470,174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衡量系爭體傷已然影響及原告之肢體功能,日常生活倘無專人協助,無從防免「跌倒」之高度風險,原告因此入住護理之家所承受之心靈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稱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7,5
59,751元【計算式:醫療貲費482,191元+就醫車資7,386元+看護貲費6,470,17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7,559,751元】。惟被告業已給付其中135,840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135,840元以後,原告祇能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7,423,911元(計算式:7,559,751元-135,840元=7,423,911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1,162元、730,000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01,162元、730,000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92,749元(計算式:7,423,911元-101,162元-730,000元=6,592,749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未逾6,592,749元之
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2,0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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