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
原告 林柏村
被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劉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之共用浴室依附件所示方式施工,即甲:浴室地、牆防水層及磁磚重新施工(需經試水程序,確定防水層完整,並檢視浴室污、排水管接頭及門檻處是否密實)。乙:浴室之冷熱水管廢除,改配成明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1,440元,其中新臺幣121,1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之共用浴室間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共用浴室間天花板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於審理中,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45頁):(一)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之共用浴室地板依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如附件):甲、浴室樓地板防水層應依附件所示方式重新施作。乙、浴室之冷熱水管應改配成明管。(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元。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上開房屋樓下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房屋共同浴室之防水層及冷熱水管,致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出現漏水,在天花板上長出鐘乳石柱,並導致浴室天花板損壞,依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修復費用25,379元,原告只請求25,000元。另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相關費用及勞務費用共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5萬元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應結算利息7,500元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其中測試時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有滲水情形,係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進行積水測試鑑定時,水溢出流至臥室,再往下滲透,致樓下系爭原告房屋滲水。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水管壓力測試幅度不明顯,故冷熱水管應無漏水之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被告房屋已封水,然系爭原告房屋仍在滴水,足見漏水原因是在別處,與被告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及冷熱水管,致發生漏水,使樓下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受損等語,並提出漏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原告房屋浴室確實有漏水現象,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就漏水之原因,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勘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浴室之平頂有持續性滴水現象,滴水處下方已形成鐘乳石,顯示滴水已有一段時間,臥室門內上方牆面與平頂交界處有漏水痕跡,後來公會在系爭被告房屋進行下述測試及結果略為:①浴室地坪積水測試,積水2小時後水滴間隔時間明顯變短,表示漏水處含水量明顯增加,且臥室牆面有滲水現象,研判浴室地坪防水層有老化破損,致積水往下滲漏。②給水管(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測試結果冷水管及熱水管水壓微幅下降,下降幅度不明顯,研判冷、熱水管有微漏可能。③封水測試(關閉屋頂水表開關並限制浴室使用)48小時,結果為浴室平頂3處尚有滴水情形,惟水滴間隔時間均變長,研判因封自來水總開關後管內殘留水量滲出緩慢,致滲漏處水量有逐漸變少之趨熱勢,如封水時間夠長,俟殘留水量全部滲出,終應無滴水現象,研判系爭原告房屋漏水與系爭被告房屋給水管有關等,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置卷外)。可認系爭原告房屋浴室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冷、熱水管有微漏所致。
2.被告辯稱漏水原因非系爭被告房屋之防水層及冷、熱水管微漏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不足採信等語。經查,被告所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進行積水測試鑑定時,水溢出流至臥室,再往下滲透,致樓下系爭原告房屋滲水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所附積水照片,積水測試係在系爭原告房屋浴室範圍內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所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水管壓力測試幅度不明顯,故冷熱水管應無漏水之可能。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冷、熱水管水壓下降幅度不明顯之情形,已依下層即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持續性滴水現象,研判上層即系爭被告房屋冷、熱水管有微漏可能,此有前揭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佐。是以被告以壓力測試結果,冷、熱水管下降幅度不明顯,即認水管無漏水云云,自非可採。再被告辯稱系爭被告房屋已封水,然系爭原告房屋仍在滴水,足見漏水原因是在別處,與被告無關等語。查,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於封水測試時,上開仍在滴水之情形,係封水後水管內殘留水量滲出緩慢,致滲漏處出水量有逐漸變少之趨勢,自不能以封水後,仍在滲水,即推論滲水與系爭被告房屋冷、熱水管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此外,被告就防水層及冷、熱水管所致系爭原告房屋之損害,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水層及冷、熱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之損害非因防水層及冷、熱水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系爭原告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說明如下:
1.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為「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之地、牆防水層及磁磚重新施工(需經試水程序,確定防水層完整,並檢視浴室污、排水管接頭及門檻處是否密實);廢除原舊有冷、熱水管改配明管,或請專業廠商實施冷、熱水管抓漏及補漏」,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方式可佐。上開修復方式,屬被告應盡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依附件所示方式重新施作,及浴室之冷熱水管應改配成明管,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業已僱工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進行浴室施工,然為原告否認,並稱漏水狀況仍存在。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自陳其係僱工就浴室之馬桶拆開檢視,並在磁磚上塗防水漆(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依被告施工之內容,並非如附件所示之「地、牆防水層及磁磚重新施工」及「冷、熱水管改配明管」,被告亦未證明其上開施工結果,業已達到浴室不漏水之狀態,自不能認被告上開所為施工,可以取代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及臥室入口牆面水漬之修復費用估計為25,37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第33頁)。然其中天花板更換部分5,14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原告房屋為74年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上開浴室天花板迄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4元(即5,141-5,141×9/10=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0,752元(25,379-5,141+514=20,752)。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本件訴訟支出相關費用及勞務費用共6萬元部分:按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之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可認係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者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支出相關費用及時間、精力之花費,依上開說明,應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是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4.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5萬元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應結算利息7,500元給付予原告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因調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且應由他造負擔之數額,係於確認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請求被給付依其所墊付鑑定費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房屋之共用浴室地板依照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甲、浴室樓地板防水層應依附件所示方式重新施作。乙、浴室之冷熱水管應改配成明管。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5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15萬元),其中80%即121,15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