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成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成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成漢之表妹因與 葉峻瑋 之女友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3時13分許,前往葉峻瑋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要求葉峻瑋提供其女友之聯絡方式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屋內之葉峻瑋恫稱:「葉峻瑋你如果不出來,在路上遇到你將打到你頭部破掉」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峻瑋,使葉峻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葉峻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成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瑋、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葉士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深夜時刻,於屋外以「葉峻瑋你如果不出來,在路上遇到你將打到你頭部破掉」等語恫嚇告訴人,係以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聽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後,主觀上確感到畏懼而不敢出門找工作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
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以話語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時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此觀本院訊問筆錄自明(見簡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和恐嚇話語之內容,暨被告陳明現為大學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3頁),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當時因為情緒有點激動沒想這麼多,願意認罪,希望法院從輕判決,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年紀尚輕,資歷甚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亦涉毀損案件,另由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565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