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洵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鄭洵睿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2年5月2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38,839元暨未受償之利息207,437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6日至民國102年5月21日止)及費用20,744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