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危害程度,及念被告尚知及時自首坦承頂替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14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於97年1月28日10時許,經警在 黃得慶 (已死亡,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89、5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街40之2號3樓住處,所查扣之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為黃得慶所有之物。甲○○意圖使黃得慶卸免刑責,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示查扣之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為其所有,而藉由自首持有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方式,以頂替黃得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察覺異常,甲○○方供認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頂替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頂替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面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於96年5月4日執行前案之徒刑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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