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原名鍾承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承諺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因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末因⑤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將前揭①②案依法減刑,與③案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將前揭⑤案依法減刑,與④案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嗣鍾承諺 於前揭①至③案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年4月又7日,繼而與前揭④⑤2案應執行之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鍾承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廁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通知到場,復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11、1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㈡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