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110年度偵字第590號),惟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10年度易字第9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110年度偵字第59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甲○○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前經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坦認犯行之改過心,且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法院從輕量刑,我在收押的時候已經徹底反省我的行為,我的脾氣有點太過了,我也寫了悔過書給當事人廖小姐,廖小姐有原諒我,我與父親同住,我在外面開貨櫃車,開23年都沒有換過工作,我出去之後也會繼續開貨櫃車,我已經被押了1個月了,我父親70幾歲了,我不會再犯了,我不會再去找被害人,我不會再犯保護令罪之犯行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偵訊時指述:被告有寫悔過書給我,也有請家人來跟我道歉,我願意原諒他這一次,我要撤回對被告的傷害告訴,並庭呈悔過書1件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138至139頁】,並有悔過書1件在卷可徵,又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你如果具保後停止羈押是否會遵守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第49至50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會遵守,我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並且也知道內容,如果我再犯就羈押關起來』等語明確,是被告應有知過悔改從善之心,洵堪認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有益大家的事、自己多存一些錢、早日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目前還來得及回頭,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友往來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
110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甲○○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已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場所(基隆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詎甲○○仍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至乙○○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以雙手拉扯乙○○頭髮,強行將乙○○由辦公椅上拉至地面,再將乙○○由地面拖行至上址工作場所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強押乙○○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以此等方式,至乙○○工作場所前,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而違反保護令。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強制及接近告訴人等情。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事實。㈢證人即在場人 簡妘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前遭被告強押上車之事實。㈣證人即在場人 葉永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前遭被告強押上車之事實。㈤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翻攝照片19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4張。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1.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場所(基隆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2.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犯意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並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拿她手機是要避免她找人報復我等語,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甲○○應該是要看我手機內有無和其他人的對話,不是要將手機據為己有等語,是以,堪信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強盜、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告訴,有110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