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廣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廣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新營區新運五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江權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游雅婷 ),致告訴人江權俊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雅婷則受有頸椎痛、胸壁、腹壁、左大腿及雙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權俊及游雅婷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江權俊及游雅婷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