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 徐家蓁
徐英財 徐英文 徐美珠 徐美華 徐瑋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4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1107),准予變換為新台幣200,000元之現金。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200,000元之現金,核與本院因108年度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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