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林永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949、9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0月19日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林永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各罪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1月,及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6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所示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除附表編號7以外,其餘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2月4日至105年2月21日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復審酌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及受刑人之年紀,過度長期監禁對受刑人重返社會可能性之影響,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永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24│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24││年度案號│3號│3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3│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4│││號│號│└─────────┴─────────────┴─────────────┘┌─────────┬─────────────┬─────────────┐│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9│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39││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案件│勞動│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至4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6│南投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6││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號│└─────────┴─────────────┴─────────────┘┌─────────┬─────────────┬─────────────┐│編號│7│8│├─────────┼─────────────┼─────────────┤│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104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90│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964││年度案號│號│號、105年度偵字第52、272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49、9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106年8月29日│├─┼───────┼─────────────┼─────────────┤│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49、9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3日│106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案件│勞動│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23││││號│││├─────────────┤│││編號8至9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9││├─────────┼─────────────┼─────────────┤│罪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964│││年度案號│號、105年度偵字第52、27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49、9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49、9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案件│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23││││號│││├─────────────┤│││編號8至9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