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告 陳司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英文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004元;茲因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聲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交易方式先係透過電話招攬(聲證三),再將空白分期表利用傳真到超商提供給消費者,消費者將定型化條款閱讀無誤後,再與堉舜公司個別磋商分期期數、分期金額等後簽名拍照給堉舜公司(要約),堉舜公司確認無誤後蓋章(承諾),當事人間就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由聲證四Line截圖可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已填妥商品名稱為「英文教材」;由聲證三招攬錄音檔及聲證五購物清單可知被告非購買真人家教或補習班,而係英文教材乙套。堉舜公司與原告往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雙方並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聲證七),消費者在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時,即可在合約最上方「分期債權經審核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約定事項第1條知悉債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將讓與之事實,依被告之當庭陳述及錄音檔可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收買應收帳款債權。本件交易方式為傳真,被告手握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可自行選擇何時填單回傳,顯見被告係於瞭解系爭契約條款内容之情形下,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與渴望盡速取得英文教材之情況下,自行拋棄7天審閱期間,選擇當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倘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何疑慮,自得於7日内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堉舜公司或逕行將商品退回,而非推諉「去寺廟襌修三週」,縱認去寺廟襌修為正當理由,被告亦遲延至民國110年7月9日(此部分待證實)始退回商品,明顯已逾7天鑑賞期,故足認被告已行使審閱權,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縱令被告自身欲快速締約,而未詳讀僅7條之契約即簽名,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内容或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内容,惟被告至今卻未曾提出何項條款不利而欲刪減,僅陳稱「傳送到超商讓我填資料的表格沒有蓋章也沒有承辦人員簽名」而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6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本件緣起於網路推銷英文教學課程,經兩個月未接到安排上課,才發現堉舜公司推銷的是一套英文教材,多次與公司連絡都無人接聽,被告將書寄回公司,卻遭退回。買書時沒有任何契約買賣內容,業務員只說收到書就可好好閱讀,價錢共64,638元,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可以每月付一點,叫被告去商超教被告怎麼辦理,都在業務員一個口令一步一步完成,當時在超商先付訂金5,000元。之後被告去禪修,回來再付兩個月。被告覺得是被業務員欺騙才買這套書,被告根本沒有和原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要辦理貸款。當初是在超商叫被告簽,被告沒有看清楚内容。被告沒有仔細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來事情發生被告有去消基會,消基會有跟堉舜公司要求提出合約書,公司也提不出來。被告只知道跟公司買書,完全不知道有債權讓與的情形。是有人跟被告用電話聯繫,叫被告去超商收傳真,簽名後再回傳,申請表上被告的資料是被告寫的,所以被告沒有實際上碰到堉舜公司的人,也是到了法院才知道原告。被告簽名時下面是空白的,並沒有堉舜的章或簽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又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亦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據可以相符,被告對其在該申請表上簽名,並先支付5,000元,後再繳2次分期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又本件交易乃是訴外人堉舜公司以電話推銷,傳真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方式為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為定型化契約,亦為原告所是認(南小字卷第65頁)。依此,被告以通訊交易方式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將該申請表傳真予堉舜公司,是系爭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適用,企業經營者即堉舜公司應以清楚易懂之文字,將「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提供予消費者即被告,自屬明確。
⒊承上,觀之堉舜公司提供予被告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係以極小之印刷體文字,在該申請表中間「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的第5點,以密麻緊湊的文字予以記載,而該申請表雖在下方「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上方第3點以印刷體文字記載「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等語,然該等字跡同樣甚為微小,均未以較大字體或反黑字體標示印刷,難認係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是被告於收受商品後得解約之期間,即不受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拘束;至於原告提出的購物清單,其上雖有7天鑑賞期之記載(南小字卷第97頁),但其印刷字體同樣有上述的問題而難認達於清楚易懂,且該購物清單是堉舜公司寄件資料,並非契約成立的文件,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課予企業經營者於「訂立契約時」之資訊提供義務,亦不相稱,自難憑之而認堉舜公司已合於該條項規定。而被告於收受商品(書)後之110年7月9日將英文教材寄還堉舜公司,又遭該公司退回等情,為被告所陳述明確在卷(南小字卷第19、31、64、77頁),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台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160)可佐(南小字卷第81頁),自應解其此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收受商品後4個月期間,依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契約視為解除。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不因被告續繳分期款而回復,亦不因堉舜公司又將該商品退交被告而影響其效力。依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此抗辯事由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自屬無理。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6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