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國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范國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
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故核被告范國基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趙
偉丞所遺失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9,500元侵占入己,並將皮
包隨意丟棄,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趙偉丞 達成和解,並償還所侵
占之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事件
之教訓以後,應能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告范國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
西鎮正義路與明德路口,拾獲趙偉丞遺留之皮夾1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9,500元侵
占入己後,即將皮夾丟棄。
二、案經趙偉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偉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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