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2號聲請人 林清香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已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0000000-D-083),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影本資為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已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受理在案,復經調卷閱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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