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證人 黃安可 、戴士彥之證詞、直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2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