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飛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飛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密碼變更,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成年人收受。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 李彩琴陳玟穎 佯裝為渠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渠等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渠 等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李彩琴、陳玟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琴、陳玟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李彩琴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玟穎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通話擷圖等影本、被告周飛龍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二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經告訴人李彩琴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為工地保全,月薪約3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號││、處所││臺幣)│├─┼───┼─────┼────────┼──────┤│1│李彩琴│107年6月12│107年6月12日,在│1萬5,000元││││日13時6分│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許,在高雄│一路43號高雄市農│││││市鳥松區│會前鎮分部ATM匯││││││款││├─┼───┼─────┼────────┼──────┤│2│陳玟穎│107年6月11│107年6月11日,在│2萬9,000元││││日13時、12│臺北市士林區中山│││││日11時,在│北路7段193號兆豐│││││不詳地點│銀行天母分行ATM││││││匯款│││││├────────┼──────┤││││107年6月12日,在│3萬元│││││上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ATM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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