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6年附
民字第374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1
月間,將其子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許他人藉該帳戶存摺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不法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5年11月28日10時20許,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涉及
人頭帳戶案件,其個人帳戶遭凍結,立即將其帳戶存款匯入
上開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限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55分許,
以匯款新台幣(下同)101,000元至上開帳戶,遭提領一空
,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101,000元之損害,被告又為
提供帳戶之人,顯有幫助行為,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1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58號刑事卷宗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