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請人李○樟
相對人李翁○鳳
關係人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翁○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翁○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李翁○鳳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在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