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瑞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告謝瑞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宸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5日19
時許,在臺中市之福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飄忽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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