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被告乙○○(下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被告甲○○(下稱甲○○)駕駛MBG-51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沛縈 所有、由訴外人 林慶 和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3,7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答辯略以:乙○○並沒有碰到甲○○,所以當時就離開了,A車並無與B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事故與乙○○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 林慶和 警詢時所證,其於事發處直行行駛時,突遭甲○○騎乘之B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對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可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遭撞擊(見本院卷第43頁),則林慶和前開證述,並非無據,雖證人即訴外人 黃丞毅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甲○○的朋友,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事發處目擊甲○○騎乘B車與林慶和駕駛之系爭車輛及不詳車號之電動機車發生車禍,當時3輛車都是沿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甲○○跟逃逸車輛騎在內側車道,林慶和開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當時剛綠燈,車禍發車後不詳車號機車未留在現場就跑掉了,(提示監視器畫面)我依據穿著判斷應該是車號000-0000車輛就是前述逃逸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另於警察官偵辦乙○○涉嫌肇事逃逸罪時,則稱:當時綠燈我剛起步時,乙○○的機車突然從我右邊過來我就嚇到剎車,我的機車有被擦到的感覺,不是很大的撞擊,我重心不穩跌倒,就撞到我右邊另一輛汽車(按:即系爭車輛)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甲○○所述似指控係遭乙○○擦撞,始重心不穩撞擊系爭車輛,然甲○○僅係感到重心不穩而有遭「擦到」的感覺,此感覺究竟係自身剎車所致,抑或確實有遭乙○○擦撞,不無疑問,況甲○○陳述之情節,均為乙○○所否認,而證人黃丞毅於警詢中並未就車禍究竟如何發生具體說明(本院已將證人黃丞毅於警詢陳述與有車禍有關部分均整理如前),且本件又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且就乙○○肇事逃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本件實欠缺乙○○曾擦撞甲○○騎乘之機車,抑或駕駛不當(如甲○○偵查中所稱突然騎到其旁邊),致甲○○因而再撞擊系爭車輛之證據,自難命乙○○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就乙○○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部分,其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既屬事實,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729元(其中工資29,326元、材料14,40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31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326元,合計為30,766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甲○○給付3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