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掃把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平時相處不甚和睦,偶生齟齬,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乙○○見其配偶甲○○○在家烹煮麻油雞酒欲送至金湖村社區給一起跳舞之學員食用,乃予阻止並因而發生口角,一時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順手取持其所有之掃把一支,以掃把柄擊打甲○○○背部二下,致甲○○○背部受有瘀青(十一X五公分及六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擊打告訴人之掃把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