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樓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民宅後方,徒手竊取 林永承 所有之白鐵樓梯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經林永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108年1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所得之白鐵樓梯1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拿去賣錢,賺取生活費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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